环卫科技网讯,北交所上市企业业新安洁智能环境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洁,831370)9月29日晚间发布公告,披露了公司起诉河南省永城市崇法寺街道办事处拖欠近2300万元环卫服务费一案的终审判决。
此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已于2025年6月19日做出一审判决,要求被告永城市崇法寺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服务费1064余万元,并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和被告不服判决,均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告:
被告拒签合同,并拖欠服务费
本案原告为新安洁,第二原告为河南新永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永公司),被告为河南省永城市崇法寺街道办事处(原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下称崇法寺街道)。
新永公司系新安洁在河南省永城市设立的项目公司,新安洁持有新永公司51%股权,永城市国投土地资源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新永公司49%股权。
2019年3月,崇法寺街道与新永公司签订《城关镇城乡清扫保洁及垃圾收运一体化服务协议》,约定由新永公司为崇法寺街道提供辖区全域保洁服务,试运营期限为1年,自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止,服务费用为1,100.00万元/年。协议期限届满后,新永公司继续为崇法寺街道提供保洁服务,直至崇法寺街道公开招标定标之日。
崇法寺街道于2020年5月对“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全域保洁服务项目”公开招标,新安洁参与招标并中标。2020年7月7日,崇法寺街道及永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科向新安洁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新安洁为该项目中标人,中标价为1,098.60万元/年,服务期限为3年。新安洁中标后,立即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将中标项目交给新永公司组织运营团队完成项目各项内容,但崇法寺街道以主要负责人员在调整需等待、疫情防疫优先处理等各种理由拖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自2020年7月至2023年9月,新永公司与新安洁向崇法寺街道提供该项目全域保洁服务期间,服务质量通过了崇法寺街道的各项检查,月度考核评分均在95分以上。经统计核算,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崇法寺街道共产生服务费用49,851,799.98元,陆续支付了26,943,491.00元,欠付22,908,308.98 元。新安洁和新永公司多次发函催促崇法寺街道对账及支付,直至2023年9月上旬对方回函称同意签订合同,但却无理要求将服务费降低至45万元/月。
崇法寺街道的前述违约行为严重损害新安洁及新永公司的利益,多次协商无果后,新安洁及新永公司于2023年12月依法诉至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保洁服务费22,908,308.98元;
2、请求判令被告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23年12月25日约为1,587,341.28元); 前述两项请求合计金额为24,495,650.26元。
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判由被告承担。
被告:
新安洁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服务价款有争议
对于此次诉讼,被告崇法寺街道办(答辩人)辩称,被答辩人新安洁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一、本案案涉的城乡清扫保洁及垃圾收运一体化部分服务系由被答辩人新永公司提供,新永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有限公司,其与答辩人之间的纠纷与被答辩人新安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新安洁公司虽然于2020年7月中标永城市城关镇政府全域保洁服务项目,但没有实际提供服务,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的服务协议,故不具有任何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新永公司在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存在城乡清扫保洁及垃圾收运一体化服务合同关系。
三、被答辩人新永公司在2020年3月15日后虽然提供了部分服务,但其与答辩人之间未达成任何形式的合同,双方针对服务价款、标准等未形成一致意见。就其提供的部分服务答辩人愿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予以确定,也可以通过鉴定或评估的方式予以明确。被答辩人新永公司诉状陈述的服务费计算方式及数额未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所谓的利息要求没有任何依据。2019年3月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新永公司签订《城关镇城乡清扫保洁及垃圾收运一体化服务协议》,服务到期后因为价格、疫情及行政区划调整等。
原因双方并未签订任何新的服务合同。虽然被答辩人新永公司提供了部分的服务,但是服务无论是从服务内容上还是在价格约定上双方均未形成一致意见。因此被答辩人新永公司所提供服务的价格并不能按照被答辩人方的主张参照之前的《城关镇城乡清扫保洁及垃圾收运一体化服务协议》或中标通知计算,而应当按照实际提供的服务量或通过鉴定予以确定。
四、假设参照之前的《城关镇城乡清扫保洁及垃圾收运一体化服务协议》或中标通知计算服务费,本案在确定服务价款时应考虑以下情形,并对服务价款作相应合法扣减,共6项扣减事项,共计扣减服务费为20,238,862元。
综上,答辩人认为并未与任何原告之间签订任何合同,针对原告新永公司提供的服务,被告方愿意通过协商或者鉴定的方式确定相应的价款,同时,因原告新永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众多的问题,应当相应扣减服务费用,且由答辩人垫付的费用的利息应当由被答辩人返还给答辩人。请法庭采纳答辩人意见,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
欠款总额扣减一半
被告崇法寺街道办下欠原告新永公司服务费为10,642,168.85元(即欠款总额减去扣减费用后金额:22,908,308.98元-6,614,170.13 元-5,493,000 元-158,970 元)。对于该款,被告崇法寺街道办应当支付给原告新永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市崇法寺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永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10,642,168.85元;
(二)驳回原告新安洁智能环境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南新永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78.26元,由原告新安洁智能环境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永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908.26元,被告永城市崇法寺街道办事处负担71,370 元。
原告和报告:
均不服判决,双双上诉
一审原告和一审被告均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分别通过永城市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安洁认为,一审法院酌定扣减疫情期间6个月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违背证据规则,判决违背国家对疫情影响企业进行保护的政策;一审法院对行政区划调整导致的服务费扣减,计算方式错误,未尊重合同约定及服务实际; 一审法院存在重复扣减服务费的事实认定错误,违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驳回新安洁公司、新永公司利息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认定崇法寺街道办恶意违约,反而支持其扣减主张,实质纵容了违约行为,损害了新安洁公司、新永公司合法权益。
新安洁、新永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崇法寺街道办承担。
崇法寺街道办辩称:
1.新安洁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一审法院因疫情原因扣减相应服务费用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3.一审法院因行政区划调整扣减费用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
4.本案不存在重复扣减服务费问题。
5.本案不存在所谓的利息问题。
崇法寺街道办上诉请求:
1.依法改判崇法寺街道办在一审判决支付服务费的基础上减少 4,225,460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安洁公司、新永公司承担。
终审判决:
维持原判!
2025年9月25日,新安洁、新永公司收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文书号:(2025)豫14民终3564号书,裁判结果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0.52 元,由上诉人新安洁智能环境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永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396.84元,上诉人永城市崇法寺街道办事处负担40,603.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据悉,针对本案诉讼结果,新安洁拟采取的措施如下:
1.按判决结果依据相关规则做好处置工作;
2.采取一切合法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再审等)维护公司及股东权益。
3.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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