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卫科技网从广东省住建厅网站获悉,《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已开始公开征求意见,条例规定,在经产生地和接收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同意后,允许跨区域转移处置建筑垃圾。条例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9月10日,可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有效解决我省建筑垃圾管理的重点难点问题,根据《广东省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安排,结合本省实际,我厅研究起草了《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1年9月10日。
各界人士可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来函请寄: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83号粤财大厦34楼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城市建设处收,邮编:510045,电子邮箱:zjt_cjc@gd.gov.cn。信封及电子邮件请注明“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修改意见”。
附件: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8月5日
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第三条【处理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第五条【机构职责】
第六条【产生者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宣传教育】
第八条【科技创新】
第二章源头减量与分类排放
第九条【源头减量】
第十条【分类制度】
第十一条【分类责任】
第十二条【排放核准】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第十四条【装修垃圾投放】
第十五条【规范排放】
第三章运输
第十六条【运输核准】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时间及路线】
第十八条【运输规定】
第十九条【内河、海上运输规定】
第二十条【装修垃圾清运】
第四章综合利用与消纳
第二十一条【处置核准】
第二十二条【分类处理】
第二十三条【综合利用厂(场)规定】
第二十四条【综合利用政策扶持】
第二十五条【综合利用产品使用】
第二十六条【贮存、消纳场规定】
第二十七条【跨区域处置规定】
第五章设施建设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设施规划】
第二十九条【管理资金保障】
第三十条【设施建设规定】
第三十一条【设施关闭、闲置、拆除或封场规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联单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五条【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信息公开】
第三十七条【诚信评价】
第三十八条【行业自律】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行政监督】
第四十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罚则】
第四十一条【未履行分类工作职责的罚则】
第四十二条【违反排放、运输、处置核准的罚则】
第四十三条【违反装修垃圾投放规定的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运输规定的罚则】
第四十五条【违反综合利用厂(场)规定的罚则】
第四十六条【违反贮存、消纳场规定的罚则】
第四十七条【违反设施关闭、闲置、拆除或封场规定的罚则】
第四十八条【妨碍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罚则】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配套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公共安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排放、贮存、运输、综合利用和消纳等处理活动及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交通设施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处理原则】建筑垃圾处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综合利用、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工作方案,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排放、贮存、运输、综合利用、消纳等保障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构职责】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以及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中的应用等的管理工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沿途撒漏、抛撒、非法倾倒等污染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厂(场)、消纳场的用地和规划审批;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道路运输过程中交通安全的管理,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海事、港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产生者责任和义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建筑垃圾处置义务,承担建筑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七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排放、文明运输、综合利用和安全消纳的意识,鼓励公众参与建筑垃圾处理的监督活动。
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排放、文明运输、综合利用和安全消纳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科技创新】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技术和产品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为源头减量、综合利用提供科技支撑,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业技术水平。
第二章源头减量与分类排放
第九条【源头减量】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处理处置和回收利用的费用纳入工程预算。
设计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减排和综合利用进行专项设计,提高建、构筑物的耐久性,优先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施工单位应当优化施工措施,减少建筑材料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应当现场分类处理,优先将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回填利用,使用可再利用的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十条【分类制度】建筑垃圾实行施工现场分类制度。
建筑垃圾按照来源可分为以下五类:
(一)工程弃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包括表层土和深层土;
(二)工程泥浆,是指施工现场产生的泥土和水混合而成的半流体状物质,包括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三)工程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包括废混凝土块、废沥青、废砂浆、废砂石、废瓷砖和废砖瓦等;
(四)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包括砖石、混凝土和钢筋、木材等;
(五)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砖石、混凝土、陶瓷、玻璃、木材、塑料、石膏、涂料等。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分类的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分类责任】工程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排放管理。
工程建设单位的工作职责:
(一)建立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制度,记录产生的建筑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并接受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开展建筑垃圾分类知识宣传,监督施工单位和作业人员开展建筑垃圾分类。
建筑垃圾的分类排放由工程施工单位具体负责,其工作职责:
(一)根据建筑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标准和分类要求进行分类;
(二)采取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措施,设置建筑垃圾的围蔽、遮盖、防尘、冲洗等配套设施;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分类的建筑垃圾再混合;
(四)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至具备资质的处置场所。
第十二条【排放核准】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排放建筑垃圾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申请排放核准,具体核准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排放核准文件。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向社会公示。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垃圾类别、数量,减量化方案;
(二)运输方式、运输单位;
(三)处理方式、综合利用厂(场)、消纳场的名称;
(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计划;
(五)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等。
第十四条【装修垃圾投放】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屋装饰装修、修缮维护等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按照社区居委会或物业服务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堆放,无需申请建筑垃圾排放核准,并应遵守下列投放要求:
(一)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并密封;
(二)装修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可综合利用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规范排放】禁止在耕地、林地、水源地、湿地、水域、海域等未经法律、法规允许的区域非法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禁止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污泥、危险废物等与建筑垃圾混合。
第三章运输
第十六条【运输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运输核准,具体核准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区域已经取得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录。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选择已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时间及路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确定发布建筑垃圾道路运输时间及路线。
第十八条【运输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
(二)禁止采用擅自改装车辆运输;
(三)运输车辆应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安装并保持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正常使用;
(四)已实施分类的建筑垃圾应当分类运输;
(五)道路运输应当保持运输车辆整洁,密闭装载,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六)沿途不得泄漏、抛撒、倾倒建筑垃圾;
(七)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有资质的综合利用厂(场)、贮存场、消纳场或利用建筑垃圾的工程。
第十九条【内河、海上运输规定】内河、海上运输应当遵守港务、海事、水务、航道等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装修垃圾清运】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按照地方政府相关规定确定装修垃圾清运服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服务单位、费用标准等事项。
清运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建筑垃圾运输技术和管理要求的运输车辆,将装修垃圾运输至有资质的场所进行处置。
第四章综合利用与消纳
第二十一条【处置核准】从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贮存、消纳的单位应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处置核准,具体核准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等其他非建设用地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回填之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分类处理】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可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工程弃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和拆除垃圾应优先就地利用,工程泥浆应在施工现场脱水处理;
(二)工程弃土及脱水后的工程泥浆可用于土方平衡、林业用土、环境治理、烧结制品及回填等;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可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砖、再生砌块、再生沥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三条【综合利用厂(场)规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并定期向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场地、机械设备等;
(三)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
(四)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为综合利用产品主要原料,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
第二十四条【综合利用政策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税收、金融等优惠政策,并在用地、产业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综合利用产品使用】政府投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建设的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具体使用比例、产品使用范围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其他社会资本等投资项目,鼓励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贮存、消纳场规定】建筑垃圾贮存、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规范完整的台账,并定期向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二)具有与规模相适应的场地、机械设备等;
(三)分区、分类堆填,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作业;
(四)不得超过经核准的堆放容量和使用期限;
(五)不得接收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污泥、危险废物等;
(六)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防止失稳滑坡、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
第二十七条【跨区域处置规定】转移建筑垃圾出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建筑垃圾产生地的地级以上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产生地的地级以上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收地的地级以上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建筑垃圾出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建筑垃圾出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综合利用的,应当报建筑垃圾产生地的地级以上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产生地的地级以上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收地的地级以上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
第五章设施建设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设施规划】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建筑垃圾管理目标,结合建筑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建筑垃圾处理工作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综合利用厂(场)、消纳场的用地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黄线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用途。
鼓励以园区等方式统筹规划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厂(场)和消纳场。
第二十九条【管理资金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筑垃圾管理资金需求落实建筑垃圾管理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设施建设规定】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建筑垃圾贮存场、综合利用厂(场)、消纳场的,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建设程序执行。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厂(场)、消纳场项目的建设及运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设施关闭、闲置、拆除或封场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设计堆填高度和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需要关闭的,消纳场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提前报告当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经当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核实后向社会公布。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设计堆填高度和容量等要求后应评估其安全稳定性,并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封场工程。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对建筑垃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区域内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和协调配合机制,做好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联单管理制度】建筑垃圾排放、贮存、运输、综合利用、处置应施行全过程联单管理制度。
具体联单管理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信息管理系统】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加快建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排放、贮存、运输、综合利用、消纳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五条【社会监督】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排放、运输以及综合利用厂(场)、消纳场建设工程、消纳场堆填作业工程和污染排放中的违法行为,监管单位应依法受理和查处,并公布查处结果。
监管单位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奖励。
第三十六条【信息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建筑垃圾处理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排放、贮存、运输、综合利用、消纳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诚信评价】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处理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综合利用、消纳诚信综合评价体系,相关企业实施市场退出机制。
第三十八条【行业自律】建设、施工、运输、环境卫生等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与政府有关部门共享信息,接受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的委托,参与推进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督促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管理,规范建筑垃圾处理行为,促进建筑垃圾处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行政监督】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主要负责人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罚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二)挪用建筑垃圾管理经费的;
(三)因监管不力造成重大环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未履行分类工作职责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履行工作职责的,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排放、运输、处置核准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核准开展排放活动的,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核准开展运输活动的,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选择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贮存、消纳单位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核准开展处置活动的,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弃矿坑等其他非建设用地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在回填之前未向所在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装修垃圾投放规定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装修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规定袋装密封定点投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运输规定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混合运输已分类的建筑垃圾的,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车次处以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运输车辆不整洁、不密闭装载的,或者运输车辆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的,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车次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有资质的综合利用厂(场)、贮存场、消纳场或利用建筑垃圾的工程的,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综合利用厂(场)规定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为综合利用产品主要原料的,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综合利用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贮存、消纳场规定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设施关闭、闲置、拆除或封场规定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妨碍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挠建筑垃圾监督、检查工作的,围堵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厂(场)、贮存场、消纳场,阻碍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厂(场)、消纳场建设和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配套实施办法】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建筑垃圾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