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执法联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厨余垃圾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五十一条【监督检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有权对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活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人员依法履职,并如实反映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劝告,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社会监督】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选聘社会监督员等方式,支持公众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监督。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第八章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特别规定
第五十三条【适用规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管理,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管理模式】农村地区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运输、县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模式。由村民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村民委员会负责生活垃圾收集和村庄内保洁;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农村生活垃圾运输。
第五十五条【村民参与】鼓励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管理规约,督促引导村民主动参与生活垃圾治理。
第五十六条【容器设置】农村地区应当分类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根据需要集中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
第五十七条【有害垃圾投放】农村生活垃圾中的有害垃圾由村民自行投放至村内指定的有害垃圾收集点或者交由村保洁员投放。
第五十八条【运输频率】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频率,由村民委员会根据生活垃圾实际产生量与乡镇运输能力等情况确定。
第五十九条【厨余垃圾处理】农村生活垃圾中的厨余垃圾等有机易腐烂的垃圾,可以由村民自行收集用于喂养禽畜或者沤肥;村民无法自行处理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选用堆肥桶、阳光堆肥房、好氧微生物处理机等处理。
在选择前款不同方式处理厨余垃圾等有机易腐烂的垃圾时,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减少生活垃圾外运量。
第六十条【资金筹措】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通过村民缴纳、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管理部门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或者环境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转运场所、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未缴纳垃圾处理费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对单位处应缴处理费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个人处应缴处理费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六十三条【违法投放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对应容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未履行管理人责任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责任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收集、运输管理法律责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运输工具未保持密闭、整洁、完好的,处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或者伪造管理台账的,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要求收集运输垃圾做到日产日清,或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生活垃圾或渗滤液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处理单位未履行义务法律责任】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管理员、操作员和处理设施,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转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接收生活垃圾,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处理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台账制度定期记录生活垃圾处理数量、类别、去向和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物,或未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台账信息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治安管理责任】阻碍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职,或者阻碍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建设、运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城镇和农村生活垃圾界定】本条例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城区)和其他镇的建成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内的生活垃圾。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的生活垃圾。
第七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