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处理方式】各地应当因地制宜综合运用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等方式,逐步降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比例。
第三十四条【处理要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其他资源化利用技术,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处理单位义务】处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管理员、操作员和处理设施,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转;
(二)按照规定接收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处理;
(三)按照规定安装监控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按照有关标准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并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四)建立健全台账管理制度,每日记录生活垃圾处理数量、类别、去向和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台账信息;
(五)制定应急方案,并及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十六条【回收网点】鼓励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物业服务机构、回收企业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提高回收效率。
第三十七条【循环利用】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方式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回收、再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低价值物回收】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推动和监督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工作,制定并公布低价值可回收物目录、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两网融合。
第三十九条【碳减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立再生资源区域交易中心,设立生活垃圾碳减排支持工具,构建生活垃圾分类与碳减排长期性、机制性的评估体系。
第四十条【补偿机制】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统筹、共建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机制。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处理生活垃圾的,转出地和转入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转出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移处理量,通过双方议定的方式向转入地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一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和管理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学校教育内容,让学生养成良好的垃圾分类习惯。
报刊、广播、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十二条【开放接待日】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企业应当设立开放日,接待公众参观和访问,增强公众分类意识和参与度。
第四十三条【基层社会治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建立健全街道办事处、居民(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指导居(村)民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行业自律】鼓励环境卫生、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物业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制定行业生活垃圾管理自律规范,开展评价和培训,引导并督促会员单位参与有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鼓励社会参与】鼓励通过奖励、表彰、积分兑换等方式,引导单位、家庭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等各类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参与生活垃圾治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考核制度】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进行评价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情况进行评估或者社会满意度测评。
第四十七条【网格化管理】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和管理的网格化制度。
第四十八条【信息化管理】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全省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化,建立健全信息统计体系,建设省级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化平台,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
第四十九条【应急管理】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机制。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理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