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六条【投放要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对应有规范标识的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当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对应有规范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
(三)厨余垃圾投放前应当先滤去水份后,投放至对应有规范标识的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超市、农贸市场和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有机垃圾应当单独存放;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对应有规范标识的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对应的垃圾容器,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动物尸体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大件垃圾投放】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将所丢弃的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投放至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由收集、运输单位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处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大件废弃家具收集运输单位名单和联系电话。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设立大件垃圾存放、中转或者分拣场所。
第二十八条【投放管理责任人】生活垃圾投放工作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港口、码头、船舶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村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示。
第二十九条【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和指导,监督责任范围内的单位、家庭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及时制止对已分类生活垃圾进行混合的行为;
(二)按照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收集点,做好日常维护并保持整洁完好和标识统一;
(三)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和地点;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收集、运输单位;
(五)发现投放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有权要求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单位食堂、宾馆、饭店、食品加工企业等应当按国家规定建立台账制度,记录厨余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三十条【责任主体】城镇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收集、运输和处理。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推行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通过公开招标引入专业化服务公司。
第三十一条【收集、运输单位权利】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投放管理责任人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责任人,并要求重新分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二条【收集、运输单位义务】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运输工具和人员,运输工具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标识;
(二)建立健全台账管理制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和去向等信息;
(三)向社会公开服务热线电话,按照约定时间或者采取预约方式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每天定时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四)规范作业,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运送至指定的场所,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生活垃圾或者渗滤液;
(五)制定生活垃圾污染突发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并及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备;
(六)从事收集、运输有害垃圾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