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定。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从其约定。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内,责任人应当履行或者委托他人代为履行下列“责任区三包”管理责任:
(一)包秩序,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吊挂、乱堆放、乱停车等行为,保持市容整洁、有序;
(二)包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渣土、污水、污渍等,保持卫生整洁;
(三)包设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市政公共设施,无践踏、占用绿地,无损毁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等,保持花草树木及设施完好。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其外观、造型、装饰与规划审批要求一致;
(二)外立面整洁、美观、完好,出现污损有碍市容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三)屋顶、公共楼道和入户大堂等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杂物。
第十四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的门窗、防护网(栏)、遮阳(雨)篷、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安全、完好。出现严重生锈、破损、脱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粉刷、修复、更换。空调外机滴水影响市容或者他人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临街一侧,确需设置围墙、栅栏的,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等作为分界。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临街建筑工地、待建用地、闲置用地或者店面装修应当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围墙、围挡。
第十六条 城市标志性建筑、主要街道两侧建筑、景观河道、商业街区、大型广场、公园等,应当按照夜景照明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出现损坏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控制外溢光,避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 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应当内容健康,造型、风格、色彩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污损、破旧、残缺,不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迁移。
第十八条 架空管线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设置的架空管线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逐步改造。废弃的架空管线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以及招牌、电子显示屏、拱门、霓虹灯、灯箱、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内容健康、语言规范、外形美观,防止噪音和光污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
户外广告等户外设施出现污损、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或者拆除。拆除户外广告等户外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所附着的建(构)筑物或者场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悬挂广告、宣传品。因举办会展、节庆、文化、公益宣传等活动,确需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等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的期限到期后及时清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散发广告和宣传品。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用于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共享单车(电动车)管理办法,合理规划停放区域,加强准入、退出和经营服务管理,控制投放总量。管理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围栏等手段规范运营服务,加强日常卫生保洁,及时清理无序停放和损坏的共享单车(电动车)。
使用人应当文明规范使用、停放共享单车(电动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