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0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四号
《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20年8月27日经泉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于2020年9月29日经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0月13日
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0年8月27日泉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商投资区管委会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文明建设考评体系,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职责负责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动员居(村)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鼓励和提倡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
第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水利、交通运输、商务、新闻媒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综合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网络管理信息平台,促进管理的高效化、精细化和信息化。
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处置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及时抄报、移送处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发现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考评制度,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在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实行市场化的区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参与对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监督考评。
第八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投诉举报受理与核查处理、奖励、保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者微信、微博等公众举报平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卫生健康、教育、新闻媒体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公民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第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坚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及其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逐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