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与循环利用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压缩式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对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收集、运输;
(三)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四)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不得接收未分类的生活垃圾;
(五)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六)收集、运输车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七)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八)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九)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十)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对拒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应当报告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拒收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分类。对拒不分类的生活垃圾应当拒绝接收,并报告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拒收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类,对拒不分类的生活垃圾应当拒绝接收,应当报告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分 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提高生活垃圾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行利用处置,促进再生产品直接进入商品流通领域。
厨余垃圾等可降解有机物应当通过生物处理技术处置,开发成肥料等资源化利用产品。
有害垃圾实行强制性回收,应当交由经核准的有害垃圾处置单位加以利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
其他垃圾应当分拣、拆卸,并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进行卫生填埋或者焚烧。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建立处置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周边环境污染;
(四)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五)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数据传送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六)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因特殊事由暂停或者在协议期限内需要停止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无法正常作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应当第一时间告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减量化实施计划,推行清洁生产技术和绿色认证制度,鼓励商品减量化包装、餐饮适当消费、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对垃圾减量行为给予奖励,推动垃圾减量。
第二十六条 商品包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避免过度包装。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和经营者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用品。
住宿、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主动为消费者提供一次性使用的牙具、拖鞋、梳子、剃须刀、指甲锉、洗发水、沐浴露等日用品。
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应当设置提示牌,提醒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使用的筷子、调羹等餐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