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的建设管理,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智能化信息平台提升对建筑垃圾管理和执法的工作成效。相关部门应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提供、录入、更新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相关核准许可信息;
(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的用地规划信息;
(三)住建部门应当提供在建施工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相关信息;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营运资质、运行轨迹等信息;
(五)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视频监控录像、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等信息;
(六)林业部门应当提供可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的林地信息;
(七)其他必要的监管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纳入住建部门相关建筑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实施市场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市、区各级部门应加大建筑垃圾处置宣传力度,充分发挥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媒体的作用,及时曝光建筑垃圾违规处置行为。鼓励群众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活动进行举报和投诉,对群众举报的案件要及时组织查处。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联合公安交警、住建、交通、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和安全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筑垃圾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一)投资入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消纳场地或者购买车辆挂靠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
(二)违法核准许可或者颁发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利用职权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服务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执法裁量显失公平、公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在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管理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业监管部门职责的;
(六)接到投诉举报不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七)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消纳场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清远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清远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清远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