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第二十二条 《清远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有效期为1年。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可在《清远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有效期到期前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对《清远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续期。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住建、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市区全密闭式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功能技术规范,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性能、车容车貌的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在市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撒漏,禁止车厢外侧、车轮带泥行驶;
(二)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三)与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垃圾清运合同,明确清运方案;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做到安全、有序、文明行驶,不得超限超载超速;
(五)建筑垃圾应当运输至经城管部门核准登记的消纳场所,进入消纳场所后应当服从场内人员的指挥进行倾倒。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责任督促、监督建筑垃圾装载员和运输车辆驾驶员按规定装载和运输。装载员和运输驾驶员任何一方都有权拒绝对方超载装载的要求。当一方提出超载装载运输时,另一方应当立即向辖区交通运输部门报告。交通运输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联合公安交警、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单位依法查处。
第四章·消纳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消纳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消纳场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消纳场的建设用地,并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的单位应当做好消纳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分为长期消纳场和临时消纳场。长期消纳场可作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址。建设临时消纳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和管理规范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联合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向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核发《清远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消纳)》。《清远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消纳)》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清远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消纳)》;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需要封场的,在停止受纳15日前,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并在消纳场停止受纳后,按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复的封场计划实施封场。
第三十条 禁止将建筑垃圾倾倒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
第五章·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 探索采用特许经营、PPP等模式,引进、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
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循环经济发展等规划,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重大技术、装备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住建、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制定消化、吸收和推广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二条 相关企业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料应当使用建筑垃圾。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资源化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返退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本市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河道、公园、广场等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均应优先使用本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社会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