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和综合利用,维护城市市容市貌和改善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清远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清远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包含清城区、清新区,下同)内建筑垃圾的倾倒、排放、贮存、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强制拆除违法建设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构建统筹规划、属地负责,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建筑垃圾管理体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将建筑垃圾消纳场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和执法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倾倒、排放、贮存、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驶限制货车通行路段核发通行证。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按照文明施工相关要求对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依职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辖区内国、省、县、乡道运输车辆的公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航道、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管理目标和任务。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建筑垃圾具体管理工作:核准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依法查处违法处置、倾倒建筑垃圾,在城市道路抛洒建筑垃圾污染路面等违法行为;对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等。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和执法,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小区协助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依托卫星遥感、在线监控、远程控制等科技手段,加强对建筑垃圾倾倒、排放、贮存、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监测,提升建筑垃圾治理的智能化、现代化水平。
市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相关信息及运输企业违法行为情况,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供社会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本市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异地处置调剂机制。建筑垃圾产生总量超过本行政区域处置能力,确需跨区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协调有处置能力的区进行异地处置。异地处置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生活垃圾等非建筑垃圾混合建筑垃圾进行排放、运输、消纳;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