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二)对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三)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确定收集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收运,确定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减少噪声扰民、交通拥堵。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对仍不分拣的,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对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对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
实行自行就地处置的,应当符合污染环境防治相关技术标准,处置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备案。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再生处置;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三)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就地就近生化处置或者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集中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
因特定事由暂停或者在协议期限内需要停止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按照经营服务协议办理,同时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有害垃圾转移至本市境内贮存或者处置。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优先处置本市境内产生的生活垃圾,接收处置外地生活垃圾须经市环境卫生部门同意。市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生活垃圾统筹处理协作机制。
第六章 促进与监管
第三十四条 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学前教育应当把生活垃圾种类识别、收集容器标示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其他学校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德育教育和社会实践教育活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日常教育、管理和考评内容。
市容环境卫生、文广旅、宣传、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宣传工作。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三十六条 建立生活垃圾处置区域环境补偿机制。跨行政区域使用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按照《扬州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置生态补偿意见》进行补偿。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通过建立全流程信息监管系统、第三方考核等方式强化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入户宣传、指导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面向社会公开选任社会监督员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或者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同步使用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制定的标准,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点、配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符合要求的容器的,或者随意抛洒、倾倒、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将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农贸市场有机易腐垃圾和工业固体和危险废物单独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将已分类好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停止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制定本单位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