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征求专家、公众的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纳入规划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集中收集、中转、处置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设置焚烧发电卫生填埋、易腐垃圾处置等分类处置场所。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中转、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批准并提供临时替代设施;确需迁移的,应当在新的分类收集、中转、处置设施建成后,经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标准,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已建住宅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首次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
(三)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四)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场所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三条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商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第十四条 邮政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快递业绿色包装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使用。
快递企业在扬州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在扬州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新建农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标准同步配置易腐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已建成的农贸市场易腐垃圾产生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按照标准配置易腐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组织编制易腐垃圾就地处理设施配置标准。
第十六条 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鼓励其他企业、组织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减少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生产、销售和使用。
住宿、旅游、餐饮经营者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经营者应当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适量点餐,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
第十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提示单,并及时进行修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制定适合本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第二十一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无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自行管理的,自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待建地块,地块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码头、公园、体育文化场馆、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六)河道水面,水利部门为管理责任人;
(七)公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为管理责任人。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责任人职责的,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落实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按照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制定的标准,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点、配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二)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及时更新维护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密闭、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在责任区内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投放指导;
(四)将各类垃圾分类后分别交由相应的运输单位进行收运;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定期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报送。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时定点投放的区域,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至符合要求的容器内,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并做好病霉生物的防制。未实行定时定点投放的区域,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符合要求的容器内,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大件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农贸市场有机易腐垃圾应按照《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范》(DB 3210/T 1046—2020),单独投放、收集、运输、处置。
禁止将一般工业固体和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