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与资源化利用设施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二)按照规定要求接收生活垃圾,进行标准化处理与资源化利用,不得混合处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四)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五)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并按照要求向城市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送数据、报表及相关情况;
(六)关于生活垃圾处理与资源化利用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鼓励厨余垃圾处置单位优化处理工艺,提高非厨余垃圾自动识别、分拣效率,提升处置能力和综合利用水平。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发现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报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在公共绿地、单位、社区绿地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支持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推广。
第三十八条 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统筹处置和环境补偿机制,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专项规划编制应当与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相衔接,明确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处理体系,确定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的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场所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管理年度计划,对于需要进行相关设施建设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投资、土地供应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 积极利用绿色金融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活动。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向居民赠送蓝色、红色、绿色、灰色等四种颜色的可降解塑料袋,便于居民分类投放。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创新融资模式、多渠道募集资金用于新建生活垃圾处理项目。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防遗撒等污染防控措施。
第四十二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集中收集等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商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区县城市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突发事件发生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启动应急响应,确保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体系安全运行。
第四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构建全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平台,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与资源化利用的类别、数量等信息。
市、区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第四十六条 再生资源、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物业服务、酒店、餐饮、快递、物流等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科技创新,推动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信用引导、可兑换积分奖励制度,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全程分类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单位和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职人员及有关人员在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