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鼓励管理责任人设置智能化收集容器,方便市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和投放要求;
(二)在责任范围内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引导,指导、督促投放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投放;
(三)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按照规定要求分类收集、存放生活垃圾;
(五)将生活垃圾交付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制度,引导、督促居民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在单位或者居家分类袋装或者桶装垃圾,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主动配合督导员的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以及园林绿化作业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蓝色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红色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绿色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严禁将厨余垃圾提供给不具备收集、运输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灰色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收集点或者预约回收。回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电话或者联系方式。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有权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分类收集与运输
第二十九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体系,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按照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时间内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运;
(三)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统一规范的垃圾分类标识;
(四)按时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厨余垃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六小时;
(五)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禁止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临时性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七)禁止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八)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九)关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科学安排收集、运输作业时间,避开城市交通拥堵时段,避免噪声扰民,依照行业规范、操作规程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投放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报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分类处理与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与资源化利用: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利用单位进行再生处理与利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二)有害垃圾由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或者按照规定就近就地无害化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四)其他垃圾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通过焚烧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处理。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情况下,可以对炉渣、飞灰等综合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