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引导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和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生产废弃物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十二条 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进行回收。
第十三条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
鼓励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回收物品包装材料。
电子商务平台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包装选项,建立计价优惠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十六条 住宿、旅游、餐饮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倡导家庭和个人减少使用一次性生活用品。提倡使用纸质、布质等环保袋。
第十七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将制止餐饮浪费纳入餐饮生产、加工、服务全过程,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剩餐打包,减少餐饮垃圾产生量。
鼓励餐饮经营者、供餐单位食堂等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厨余垃圾就地处理。
第十八条 鼓励、倡导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超市等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新建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已建成的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组织编制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配置标准,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通过固定站点、定时定点、上门服务等方式依法开展回收业务。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技术规范,编制分类操作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识、投放规则、收集容器设置要求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标识分为四类:蓝色代表可回收物,红色代表有害垃圾,绿色代表厨余垃圾,灰色代表其他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二)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车站、客运站、公交场站、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设施、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五)城市主次干道、广场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管理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为责任人;
(六)山林、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单位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和单位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农村集中居住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配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办公场所、住宅小区和农村居住区域生活垃圾投放点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在其它公共区域可以成组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二)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生产和经营场所根据生活垃圾产生情况,设置相应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