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填埋、焚烧企业污染物排放的环境监管,并依法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置环境保护工作的督查指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安全行驶的监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部门职责配合做好餐厨废弃物及其处置衍生物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运营单位接收未实施全密闭运输、未安装车载定位装置、未正常使用车载定位装置或者未如实提供生活垃圾来源的运输车辆入场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运营单位未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远程监控管理平台实时上传计量信息和运输车辆信息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运营单位未配备、安装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上传运营数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运营单位未现场实时公布生活垃圾受纳数量和主要排放物排放值,或者未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运营单位伪造运营数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计入社会征信系统;涉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移交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营单位擅自停产,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移交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抛洒滴漏、擅自倾倒生活垃圾的,按照《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运营期内造成重大污染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监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