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场地建设情况和生活垃圾处置技术工艺,制定并公布运输车辆进场操作规范。
对首次进场的运输车辆,运营单位应当核实垃圾运输单位和垃圾产生单位身份、车辆基本信息等,并发放车辆入场电子登记卡。
第二十一条 运输车辆应当取得车辆行驶证,安装全密闭装置和车载定位装置,不得将非生活垃圾运入运营单位。新增运输车辆应当优先使用新能源车。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不得接收下列运输车辆入场:
(一)未实施全密闭运输的;
(二)未安装车载定位装置或者未正常使用的;
(三)未如实提供生活垃圾来源的。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厂(站)进行绿化美化、环卫保洁、道路冲洗,保持厂(站)内干净卫生;
(二)落实污染物排放治理措施,符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其批复要求,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规定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三)落实生活垃圾异味控制措施,确保厂(站)界恶臭污染物浓度达到规定标准;
(四)建立健全预防安全、控制污染等安全、环保工作预案;
(五)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六)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二)保持计量设备运行良好、定期校验,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远程监控管理平台实时上传计量信息和运输车辆信息;
(三)配备、安装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上传运营数据,不得伪造数据。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现场实时公布生活垃圾受纳数量和主要排放物排放值;
(五)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六)生活垃圾处置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飞灰等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既有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填埋气体和渗滤液进行集中收集处置。
第二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事故灾害、公共突发性事件和临时生活垃圾处理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应急管理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建立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定期开展应急预案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