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处置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结合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和环保产业布局,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分布、用地、规模和类型,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任务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年度建设计划。区人民政府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采用先进、成熟、稳定、可靠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四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在生活垃圾焚烧厂周边,统筹配套建设适度规模的飞灰填埋场和应急贮存场所,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已经停止受纳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在垃圾堆体稳定后,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实施封场工程,设置场区以及场界大气等环境与安全监测设施,对封场后的环境影响进行监测评估。
第十六条 新建农贸市场应当结合场地布局设置小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就近处理农贸市场有机易腐垃圾。
鼓励村民委员会、农村社区结合本村环卫设施布局设置小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就近处理本村农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有机易腐垃圾。
第三章 处置与运营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提高生活垃圾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可回收物、可降解有机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利用处置,有害垃圾由有害垃圾处置单位进行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其他垃圾应当分拣、拆卸,并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进行卫生填埋或者焚烧。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生活垃圾处置运营单位(以下称运营单位),依法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并签订相关运营管理协议。运营单位取得许可后方可处置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运营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企业主体责任,并自觉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运营单位的日常生产与运营、维护与安全管理、环保指标监测等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强制规范和标准,保证设施持续安全稳定运行。
实行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执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