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现状分析,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建设时序,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布局规划,编制可回收物目录,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分拣中心以及流动回收点,实现生活垃圾分类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拆除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依法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临时替代设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所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生活垃圾分类相衔接的终端处置设施。加快餐厨垃圾、厨余垃圾、非工业源有害垃圾等生活垃圾的分类终端处置设施和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建设,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能力。
第十九条 新建的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应当同步配置果蔬垃圾就地处置设施。
现有的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应当逐步建设果蔬垃圾就地处置设施。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相关企业及居民小区应当按照要求配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街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规范设置分类废物箱。
禁止在街路及临街建筑物之间范围内设置垃圾桶等收集容器。
本条第一款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党政机关,学校、科研、文化、出版、广播电视等事业单位,协会、学会、联合会等社团组织,车站、机场、码头、体育场馆、演出场馆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
本条第一款所称相关企业,是指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专业市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商用写字楼等。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及规范,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