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相应数量的环境工程、机械、监测等专业技术人员;
(四)建立相应的工艺、设备、环保、财务、安全、计量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五)建立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在线监控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厨废弃物处理场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建设,配置相应的环保处理设施,经处理后的废水、废气、废渣各项指标应符合相关环保规定;
(二)与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签订服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接受餐厨废弃物;
(三)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所接收的餐厨废弃物的时间、来源、种类、数量以及处理结果、产品流向等情况,按季度上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四)制定餐厨废弃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五)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加工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餐厨废弃物管理实际需要,定期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监、公安、环境保护、卫生、畜牧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的联单信息化管理制度,建立信息平台,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书面报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应急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