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单位完整提交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受理后3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九条 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建筑垃圾消纳人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在停止消纳30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由原许可机关向社会公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消纳场封场后应当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实施封场。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或倒卖《建筑垃圾处置证》。禁止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混合排放或回填。
第二十一条 实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市场退出机制。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在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含三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清退出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三年内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一)车辆未实行密闭或者覆盖运输的;
(二)使用未纳入名录中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
(三)未按照核准确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倾倒建筑垃圾的;
(四)承运未经核准排放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建筑垃圾处置指挥、监督、管理综合信息平台,规划、住建、交通、公安、环保等部门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发生在城市道路上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的撒漏、污染行为实施处罚;
(二)规划住建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建筑垃圾排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排放过程中发生的污染行为实施处罚;
(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和发生在公路上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的撒漏、污染行为实施处罚;
(四)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对非法运输车辆进行查扣。
第二十四条 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加大执法力度,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现场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