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单位完整提交材料后,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受理后3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并纳入全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
市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有效期1年。运输企业可在有效期到期前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构申请续期。城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运输车辆行业专用功能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按照规定予以续期。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和路线行驶,并携带相关证明材料;
(三)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抛撒滴漏;
(四)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核定的消纳场地。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地。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四章消纳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建、环保、国土、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设置规划,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建设发展实际需要,保障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用地需求,建立固定消纳场建设管理工作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和经营。
第十七条 设置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需向消纳场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规划、住建、环保、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和建筑垃圾分类消纳方案;
(三)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四)配备防尘、防污水外溢和渗漏、消杀等设施;
(五)硬化出入口道路,设置冲洗设施;
(六)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