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规定进行处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1)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2)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3)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或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2)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八)相关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及《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