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经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实地勘察,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采取下列措施做好建筑垃圾的减排工作:
(一)选用节能环保材料,优化施工措施,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二)采用可重复使用的材料设置施工现场临时建(构)筑物、临时围挡。
(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方案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四)将可以利用的建筑垃圾作为填充物用于建设工程。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研发、生产。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四条 鼓励新(改、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第二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管理、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集中通行区域、事故易发和隐患突出区域,实施重点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建筑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及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环境保护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部门协助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须向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管理、交通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开放接口,对下列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互通共享: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信息。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车辆及驾驶员等信息。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以及建筑垃圾受纳信息。
(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处置建筑垃圾的不良记录及行政处罚信息。
(五)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
(六)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