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任何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经登记核准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三章 消纳与利用
第十五条 规划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规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消纳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消纳场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申请条件:
(一)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消纳建筑垃圾:
(一)基本农田和Ⅰ级Ⅱ级保护林地及生态敏感区林地(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四)自然保护区及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管理,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指定等方式确定有关单位负责具体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拒绝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车辆冲洗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对出入口道路和场内车辆通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在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相关管理部门的信息监督系统。
(五)建立入场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的台账,并定期向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六)禁止无《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车辆进场卸载建筑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