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客运车辆、货运车辆(不含城市公交车辆)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征收。
(四)企业、个体经营者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征收。
(五)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征收无非税收入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城区暂住人口、企业,省和济宁市属驻曲机关及企事业单位、部队;城区旅店业、餐饮业、歌舞厅,美容、美发、洗浴等服务场所;服装、小商品等批发市场;木材、钢材、装饰材料等建材市场,批发市场、建材市场之外的服装、装饰材料等零售商店,集贸市场和经批准的临时占道摊点;火车站、汽车站候车室、经营性停车场等生活垃圾处理费等。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常住居民每户每月6元缴纳;暂住居民按每户每月4元缴纳,其他暂住人口按每人每月2元缴纳。来曲旅游者按每人次0.1元缴的,由市文物管理部门代收;大中专院校按每人每年12元收取,由各大中专院校代收。
(二)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所有在职人员(包括正式工、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按每人每月3元缴纳。
(三)旅店业(包括宾馆、饭店、培训中心、旅馆及招待所等),按每个床位每月3元缴纳,其附属的餐饮经营不再缴纳。
(四)餐饮业、歌舞厅、美容、美发、洗浴等服务场所,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缴纳。
(五)客运车辆(不含城市公交车辆)按每车每月15元缴纳,货运车辆按核定吨位每吨每月1元缴纳。
(六)商业、服务业、娱乐场所及工业品市场,服装、装饰材料等零售商店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缴纳;集贸、农贸市场和经批准的临时占道摊点,按每个摊位每天0.5元缴纳。
(七)火车站、汽车站候车室、经营性停车场等按每平方米每月1元缴纳。
第七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所有在职人员(包括正式工、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应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其所在单位负担。
第八条城区范围内持有《济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居民、残疾人以及敬老院、福利院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其他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金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区生活垃圾收来、运输、处理等费用支出,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重、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市物价、财政、城管执法、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城区生活垃级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拒缴、抗缴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予以处理,确保足额按时征收。
第十二条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或单位代征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其实际征收额的5%用于代征费用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