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陆运中的违法责任】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密闭方式通过陆路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运输车辆上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九条 【水运中的违法责任】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采取遮盖、封闭等措施通过水路运输建筑垃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消纳中的违法责任】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受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闲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利用中的违法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建设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具备利用条件的建筑垃圾进行利用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使用建筑垃圾的体积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可以利用的建筑垃圾填埋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将可以利用的建筑垃圾焚烧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分类中的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集中处罚权】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照《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已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范围内统一行使。
第五十四条 【失职渎职责任】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责任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核准适用】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适用《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收费适用】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已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收费。
第五十八条 【分类适用】建筑垃圾分类的具体方法,参照国家发改委、住建部制定的《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