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公民对住宅房屋的室内进行简朴装修。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严格控制办公场所的室内装修。
第十四条 【减量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建筑物、构筑物的维护管理,延长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寿命。
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市、县(区)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
施工单位在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原有建筑材料的破坏。
第十五条 【倾倒禁止】禁止在下列地点倾倒建筑垃圾:
(一)江河、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
(二)基本农田、重要湿地;
(三)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
(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电力设施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倾倒垃圾的其他地点。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任何人不得违反管理规约的规定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混入禁止】禁止将建筑垃圾混入其他垃圾,或者将其他垃圾混入建筑垃圾。已经混入的,应当进行分拣。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改善建筑工人的生活卫生条件,设置厕所、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对工地的餐厨垃圾单独收集、单独存放,避免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分类收集】排放建筑垃圾的各类主体应当对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分类存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八条 【运输定义】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运输,是指通过陆路或者水路运送、转运建筑垃圾的活动。
第十九条 【运输许可】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建筑垃圾运送至建筑垃圾中转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工地运输】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给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且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运输。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且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 【中转运输】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个乡镇(街道)设立一处建筑垃圾中转站,对该乡镇(街道)范围内的零散建筑垃圾进行集中存放和交付转运。
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运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给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且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转运。
第二十二条 【装修垃圾运输】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室内装修垃圾,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由承担清运义务的一方负责运送至所在乡镇(街道)的建筑垃圾中转站。
物业管理区域以外的房屋室内装修垃圾,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运送至所在乡镇(街道)的建筑垃圾中转站。
第二十三条 【农村垃圾运输】农民自行新建、改建、扩建、装修、修缮或者拆除低层住宅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屋所有权人负责运送至所在乡镇的建筑垃圾中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