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和《芜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已经芜湖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结合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初步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初稿。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修改初稿文本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7年9月1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者邮寄方式将修改意见反馈至芜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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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地址:芜湖市政通路66号市政务文化中心B区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241011)
芜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9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定义条款】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装修、修缮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等固体废物。
道路、绿化及其他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弃土、弃料等固体废物,视为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中的危险废物,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管理原则】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再利用的原则,并实行强制分类制度。
第五条 【保障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减排、分类和利用等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建筑垃圾消纳、利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垃圾利用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利用项目,补助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原料或者产品的企业和消费者,以及奖励在建筑垃圾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主管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农村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以及其他省级开发区的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分别依据《安徽省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条例》、《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建筑垃圾减排、分类和利用知识的宣传教育,推广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建筑企业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资源节约和回收利用意识。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八条 【排放定义】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排放,是指在各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的活动。
第九条 【排放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其排放的建筑垃圾,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条 【减排义务】任何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
第十一条 【减量建设】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设计、建设、施工的建筑物、构筑物采用节材技术工艺。
鼓励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装配式建造方法。
第十二条 【减量施工】在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道路、绿化和其他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一)严格控制建筑材料的损耗;
(二)避免不必要的土方挖掘;
(三)对虽已使用过但未丧失使用价值且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重复使用。
第十三条 【减量装修】鼓励新建全装修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