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环卫部门、环卫作业单位不得安排年龄或者身体健康状况等不适合的人员,在车行道、桥梁上从事环卫作业。
第十九条遇下列天气,应当停止车行道、桥梁上的人工保洁作业:
(一)能见度小于一百米;
(二)六级以上风力;
(三)其他严重影响作业安全的天气。
第二十条环卫作业人员作业时,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任何单位不得因环卫作业人员有本条前款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一条环卫作业人员应当遵守环卫作业安全规范和相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参加作业安全培训;
(二)随意翻越护栏、乱穿道路;
(三)作业车辆逆向行驶、随意变更车道或者随意停放;
(四)作业车辆擅自改变作业路线、时间;
(五)人工清扫作业行为粗放、不文明,妨碍他人;
(六)事业单位环卫职工将自己承担的工作委托给他人;
(七)其他违反作业安全要求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事故多发区域、路段的监管,并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灾害性降雪发生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清冰雪作业需要,依法采取临时限制车辆通行等措施,保证清冰雪作业安全进行。
第二十四条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和高架桥的环卫作业,应当采用机械化方式。
因突发事件等确需批量组织人工作业时,环卫部门、环卫作业单位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道路作业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环卫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环卫安全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行政问责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本部门行政问责机构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问责。
第二十六条环卫作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环卫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环卫作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新录用的环卫作业人员上岗前进行作业安全培训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为环卫作业人员配发符合标准的环卫专业标志服装和作业用具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修复或者更换出现破损、故障的专业标志、安全防护器材、作业车辆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确定作业方式、安排作业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