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设置回收废电池的站点。回收的废电池,交由环保部门指定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四十五条 跨省转移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应当经省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转移。
对非法转移入本省的固体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堆放场地,不得销售、加工和使用。
第四十六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省、设区的市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循环使用包装物、简装产品等措施,减少使用包装材料和产生包装性废物。
生产、销售、进口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承担回收义务。
第四十九条 饮食服务业不得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食品容器。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清运建筑及房屋装修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应当向城市市容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倾倒到指定的地点。
第五十一条 火车、汽车、船舶上的固体废物不得向铁路、道路两侧及水域倾倒。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村垃圾集中收集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在城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设置噪声监测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的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和午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建筑施工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同意,并公告附近居民。
禁止夜间和午间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
本条所称夜间是指晚20时至晨8时的期间,午间是指12时至14时的期间。
第五十五条 下列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一)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娱乐、健身、集会、商业促销等;
(二)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广播喇叭等高音响器材;
(三)在机动车禁鸣区域或者禁鸣路段鸣喇叭;
(四)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
穿越市区的铁路机车、航空器以及在城区江(河)段夜航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由铁路、民航、海事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以及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并到省环保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省环保部门的要求,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进行收集、包装和送贮存或者处理前的暂存。
禁止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
第五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应当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
第五十八条 安装、使用空调器应当避免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
沿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器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的距离不得低于2.5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线监测设备未按规定与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采取擅自拆除、改动或者故意损坏等方式致使在线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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