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运输路线】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建筑垃圾运送至建筑垃圾中转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路线、时间,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道路或者水上交通安全;
(二)避开上下班等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
(三)尽可能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第二十五条 【陆路运输】通过陆路运输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采取密闭方式运输,防止扬散、流失和渗漏。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运输车辆上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通过水路运输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采取遮盖、封闭等措施,防止扬散、流失和渗漏。
第二十七条 【分类运输】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其他运输建筑垃圾的主体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运输。
第二十八条 【禁止行为】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其他运输建筑垃圾的主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核定载重量运输建筑垃圾;
(二)在运输途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二十九条 【消纳定义】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消纳,是指对建筑垃圾进行填埋、焚烧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活动。
第三十条 【消纳许可】消纳建筑垃圾,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三十一条 【设施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对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用地给予保障。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禁建区域】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科学选址,节约用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听取选址地所在社区(村)的公众意见。
禁止在下列地点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自然保护区;
(二)风景名胜区;
(三)森林公园;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
(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六)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
(七)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设施运营】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许经营方式,将已经建成的建筑垃圾消纳场交给市场主体运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无害消纳】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不能利用的建筑垃圾采取无害化处理方式进行消纳;
(二)防治消纳过程中的污染;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分类消纳】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消纳。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消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