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草案会签稿)

2009-06-29 未知 作者:admin A+  A-

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改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管理,定期维护维修,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城镇道路、住宅小区、商业繁华区和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其他公共厕所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费。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保洁。
城镇道路的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提倡和推广机械化清扫、冲洗、洒水的作业方式。
严禁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污染道路。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采取覆盖、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污染道路。
第三十五条 因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栽培、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六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对存储场所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三十七条 除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外,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房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
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的物品,及时清除犬粪。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不按照规定从事露天烧烤经营;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对生活垃圾进行处置,鼓励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并采取措施逐步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垃圾产生者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定时投放和收集。
生活垃圾逐步实行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具体实行的区域、时间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未实行袋装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内或者垃圾投放点。
居民产生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定时、定点投放,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定时收集。
第四十一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必须运送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厂(场)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从事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餐厨垃圾不得出售,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实行定点收集、专门处理,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四十四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单位,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运输。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运输单位不得承运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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