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全文

2009-01-04 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A+  A-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

鼓励其他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

第四十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五章 作业服务
第四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推行市场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对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四十三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委托或者以招标的方式选择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由作业企业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责任人向其支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费用。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费用的,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项目承揽的单位。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与作业项目承揽的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五条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鼓励采用机械化作业方式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对垃圾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垃圾处理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具体实施办法,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四十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罚没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并上缴财政。

第四十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条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4年4月8日公布的《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发表评论
0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