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全文

2009-01-04 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A+  A-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临街建筑物的屋顶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四)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补设。
第十五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设分界的,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栅栏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应当改造为通透式。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以铺设便道砖等方式进行硬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并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设施。

第十七条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内容健康。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举办户外宣传活动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二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为方便群众生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在特定路段、场地、时间设置临时市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营者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允许摆设摊点的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向社会公布。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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