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2008-03-27 互联网 作者:佚名 A+  A-

化粪池、储粪池的清掏和维护,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保持整洁、完好,对公众全天候免费开放。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的罚款。
车站、码头、宾馆、商场(商店)、饭店,以及沿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涉密等特殊单位除外)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投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投诉。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管理责任)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其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08年月日起施行。1994年9月1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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