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六条(规划与设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在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垃圾收集点、垃圾中转站、垃圾粪便处理场(厂)、公共厕所、环卫车辆停车(修理)场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确保污水得到及时有效处理。
第三十七条(设施用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施工。
第三十八条(配套建设)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贮存设施及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其经费列入项目预算。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废物箱。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及码头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代为设置或配置相关的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恢复或者维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确须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予以建设。
第四十一条(改造)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生活垃圾、粪便进行沼气开发、堆积有机肥等资源化处置,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